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公开征求意见(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中涉及融资租赁的主要内容有:
1.第一条规定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发生的纠纷,要适用《解释》的规定,但根据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2.第五条第一款还规定为购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可以以购入的该公益设施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
3.第五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可以在购入的动产之上设定价款优先权,进一步明确了出租人仅能在直租交易中取得价款优先权。
4.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况下,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并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承租人主张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5.第六十五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保理、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权利人的权利未经登记的,其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以及效力,参照《解释》第五十三条处理,即不得对抗善意买受人和承租人;不能对抗向法院申请保全或执行租赁物的其他债权人;也不能在承租人破产时主张对租赁物的优先受偿。
公开征求意见说明
为配合民法典的施行,我院在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确保司法解释的科学性,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日期截止到2020年11月27日,反馈邮箱:zgmetsyd@163.com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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