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旧制度不给力,管机构不如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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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旧制度不给力,管机构不如管业务

发布时间:2016-10-29 17:44:35     阅读次数: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网络银行、P2P网贷、众筹、第三方支付等互联网金融模式逐步成形。

但目前互联网金融存在企业的金融性质界定不明晰、现行金融管理制度与互联网金融发展不相适应以及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问题频发等问题。

今天,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赖小民在接受采访时认为,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引导、监管和规范,不能完全照搬传统金融管理的理念和规则,也没必要“另起炉灶”“自立山头”,而是可以把互联网金融监管作为整体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的切入点,对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一视同仁,按照所发生的金融行为实施统一的行为监管。

现有金融监管体制不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

赖小民介绍,目前以机构分类监管的思路使得不少互联网金融企业仍没有被纳入从事金融业务的监管范畴。

一方面,未被清晰定义的金融行为实质上却提供金融服务,容易导致法律风险,在实践中可能触碰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欺诈等政策红线;另一方面,容易导致金融风险,例如我国已经出现披着互联网金融和网络借贷外衣的非法集资活动、互联网平台违规宣传销售金融产品、第三方支付出现资金挤兑的流动性风险等问题。

赖小民认为,互联网的最大特点是跨界交融与跨界创新,金融业之间的跨界、金融与互联网企业的跨界都是大势所趋,而我国目前以机构监管为主导的金融监管体制已经不太适应互联网金融的业务特点与风险特征。

互联网金融监管要从机构监管转向行为监管

赖小民认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首先要从机构监管向行为监管转变。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基本没有针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但是却通过现有金融法律体系的补充完善,从金融行为监管的角度来设置监管内容和标准。

“也就是说,无论主体是传统金融企业还是互联网金融企业,只要从事的是需要被监管的业务或行为,都适用于相应的法律法规,都被置于相同的监管框架内。”

赖小民举例,2008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将P2P机构运用投资人的资金向借款人放贷的行为视为证券销售,须接受《1993证券法》的监督。从此,美国的P2P机构与其他证券机构一样,必须通过SEC复杂而困难的注册申请,并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证券发行销售情况。

由此可见,我国可针对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和行为制定统一、开放、透明的监管规则,从“管机构”向“管业务”转变,改变将机构划分为银行、证券、保险等“三会”分业监管模式,建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统一对从事某类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各类市场主体实行统一方式的监管。

互联网金融监管要从微观审慎向宏观审慎转变

我国目前对传统金融机构实施的以微观审慎为主导的监管模式,已经无法满足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需要。

赖小民认为,有效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更加需要利用互联网理念和技术,重视加强非现场的网络监测等技术运用,建议开发建立统一的网上监控平台,对互联网金融数据进行集中管理,从而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的实时流程式监管。

此外,国家还应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风险预警机制及相应的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特别是,对非法互联网金融平台、高风险互联网金融产品等信息更应该及时向投资者进行风险预警,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风险化解。

赖小民还建议,应鼓励互联网金融企业建立“合格投资人”制度,自主限定投资者的进入门槛,并且对于那些只接受合格投资人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政府可以考虑予以免税或税收优惠,以兹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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